(2014)厦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邱承辉、江政洪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华,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华,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承辉,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政洪,男,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复华,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锋,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宗平,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荣,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华,上诉人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小华取得全部合伙份额所对应的结算余款141972元,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吴小华;2、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共同赔偿吴小华损失296326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9日,邱承辉、江政洪(乙方)与案外人宇庭酒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宇庭酒店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溪岸街76号美仁宫大厦三楼的宇庭酒店发包给邱承辉、江政洪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月95000元,乙方于每月25或26日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承包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承包经营保证押金200000元;承包期内,乙方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需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店,并没收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吴小华与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吴小华与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七人合伙承包经营宇庭酒店,总投资300000元,吴复华出资6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0%,其他六人各出资40000元,平均占投资总额的80%。二、由邱承辉、江政洪为代表负责与宇庭酒店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三、合伙承包经营三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合伙人共同按比例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及盈亏。五、合伙人之间经共同讨论决定选吴复华为酒店现业务开拓及酒店管理人,其他合伙人不可干预酒店管理,只可尽协助义务。六、合伙人必须以酒店利益为最终目的,不得损害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如发现有损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其他合伙人有权取缔其份额,取缔的份额由其他合伙人均分。合伙承包经营期间任何合伙人要退出,其份额只允许由其他合伙人均分,均不允许私自转给外人。任何合伙人私自将其份额转给外人,其他合伙人可不予承认,可一致同意当其份额作废并予均分。2013年8月17日,吴复华、吴小华、江政洪签订一份《宇庭酒店补充协议》,将吴复华的份额变更为13.33%,江政洪、吴小华的份额均变更为16.66%,其他合伙人份额不变。该协议约定:酒店管理问题谁管谁负责,合伙人只有建议权,经营问题由负责人处理。蔡宗平、王良锋、刘建荣对该协议进行见证,邱承辉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3年10月11日,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签订一份《宇庭酒店经营承包权解除协议》,约定:经合伙人之间协商决定,宇庭酒店因内部因素无法继续经营,原承包经营权违约退还给宇庭酒店公司,原合伙人之间的合作承包协议自动解除。2013年10月14日,邱承辉、江政洪(乙方)与宇庭酒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乙方承诺对承包经营期间(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处理完毕相关事务。三、乙方同意甲方没收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缴纳的200000元押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该项费用的返还。四、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乙方若能介绍甲方将宇庭酒店承包给第三方并满足三个招商条件,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100000元佣金奖励。2013年10月29日,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签订一份《厦门宇庭酒店清算协议书》,约定:宇庭酒店结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后的结算尾款余额为41972.87元,由七名合伙人按各自份额分配,刘建荣保管的工商银行卡清零(该银行卡为刘建荣名下,专用于本合伙事务的款项往来);因介绍信息给宇庭酒店公司,宇庭酒店公司返还100000元以弥补损失,该资金按份额分配,宇庭酒店合作协议终止;吴小华的23660元未签字领取,存于原公卡上。审理中,吴小华对上述合伙事务结算尾款余额41972.87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吴小华与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宇庭酒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伙事务、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和损失赔偿问题。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在合伙协议中对终止合伙进行相应的约定,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就终止合伙协商一致,即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决定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事务,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征得了吴小华的同意。因此,对于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和损失赔偿,既要考虑合伙人人数较多且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等人的意见,又要保护吴小华的利益。首先,根据《厦门宇庭酒店清算协议书》,对于合伙结算余款141972.87元(包括宇庭酒店公司返还的100000元),吴小华应按份额分得23660元。吴小华要求分得全部结算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由于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吴小华已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吴小华主张的部分损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应予赔偿。1.因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而被发包方没收的承包保证金200000元应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自行承担,考虑到发包方已返还100000元,故另100000元中属于吴小华的份额,应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赔偿给吴小华。2.因2013年10月的承包金95000元已缴纳完毕,而《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故剩余17天的承包金52097元(95000元÷31天×17天)应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自行承担,其中属于吴小华的份额应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赔偿给吴小华。3.吴小华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应赔偿吴小华损失25339元[(100000元+52097元)×16.6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小华合伙结算余款23660元;二、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小华损失25339元;三、驳回吴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小华和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小华上诉称:《合作协议书》系因邱承辉等人违约而被提前解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约定解除条件,又不符合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条件,显属违约和违法解除。吴小华有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取缔邱承辉等人的股份从而占有100%股份,所以合伙结算余款141772.87元应全部由吴小华取得。本案吴小华的诉求是追究邱承辉等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合伙财产清算分配,原审判决将吴小华诉求的违约责任当作一般合伙财产清算分配纠纷处理,属于法律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给吴小华全部合伙结算余款141972.87元。针对吴小华的上诉,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答辩称:本案是个人合伙关系,解散最终原因是因为酒店经营出现状况,而不是利润丰厚而排挤吴小华。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经营事宜由吴复华负责,其他人不得干预。吴晓华也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吴晓华在终止合作过程中,对钱归谁管产生分歧,且与其他股东有不信任的矛盾。所以本案是强调人合性的由7人组成的合伙,主张没有吴小华签署的文件就是无效,严重违背人合性的法理精神。本案合伙协议的经营事宜终止,是因为吴晓华为了个人的事业影响酒店经营,吴晓华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伙事项经除吴小华之外的其他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解除,该解除行为依法有效。本案合伙强调的是合伙的“人和性”,因吴小华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因此而影响酒店的经营管理并导致严重亏损,出现了严重的“人和性”丧失的情形,致使酒店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合伙人共同讨论决定选吴复华为酒店业务开拓及酒店管理人,其他合伙人不可干预酒店的管理,只可尽协助义务;《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酒店管理问题谁管理谁负责,合伙人只有“建议权”,经营问题由负责人处理。故在此情况下作为酒店管理者的吴复华提议终止酒店的经营承包,并得到了除吴小华之外的全部合伙人的同意,且邱承辉等6人所占合伙的份额为83.34%,因此,邱承辉等人通知吴小华终止酒店的承包经营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在认可了处理个人合伙依据占合伙份额多数决定合伙事项的原则的情况下,依然以邱承辉等6人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伙事宜未经吴小华同意为由,判决邱承辉等6人承担被没收的押金和部分租金所占份额的赔偿责任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吴小华最终清算可得的份额23660元应当由邱承辉等6人均分。本案的所涉酒店系由于吴小华的故意捣乱导致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如出现有损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其他合伙人有权取缔其份额”之约定,吴小华最终清算可得的份额23660元应当没收,由邱承辉等6人均分,原审判决支持吴小华清算所得份额与事实不符。三、即使邱承辉等6人要承担退还清算结余款和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承担。本案所涉的合伙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个人合伙,依法个人合伙对内债权债务按各自的处理比例享有和承担,对外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及盈亏,因此,即使存在需要退还清算结余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邱承辉等6人各自的出资比例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由邱承辉等6人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小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的上诉,吴小华答辩称:法律规定解散合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本案邱承辉等6人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或正常理由,在企业正常盈利情况下把合同解除是为了独占利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须经过法定程序,而没有规定失去“人和性”就可以擅自解除合同。如果邱承辉等6人要将吴小华除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如果邱承辉等6人自己要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应当自行退出,并由吴小华继续经营。2、违约责任是其他6人违约,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目前为止,邱承辉等6人没有证据证明酒店严重亏损,相反,在一审邱承辉等6人举证的《宇庭财务核对表》可以看出,6月26至7月30日,余额就20多万,8月1日至8月31日,余额11.2002万元。两个月就二三十万的利润,9月份利润不好是因为擅自停业,还有安装空调6万元。综上,3年的预期利润就30多万。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对协议书的终止、解除等作相应约定。邱承辉等6人主张,在和宇庭酒店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承包关系后,即将所承包酒店交还宇庭酒店公司经营。对此,邱承辉等人提供结算明细“宇庭酒店应支出帐”一份予以证明,其内容为经结算应支付给宇庭酒店的业主款项22703元,宇庭酒店业主陈炳民在上面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注明“待核对后多还少补”。吴小华质证认为,该结算明细没有吴小华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吴小华主张,自2013年6月25日承包酒店后,其在2013年7月和8月,分别得到26000元和14000元的利润。邱承辉等6人对吴小华分得该款项没有异议,但主张7月份的26000元中有12663.5元系退回原始投资,只有13336.5元才是分得的利润,并提供“7月份结账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体现,在扣除成本后,酒店7月份的利润为38280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和《宇庭酒店补充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书》对合伙事务、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其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作协议书》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全体合伙人均应依约履行。《宇庭酒店补充协议》虽是由吴复华、吴小华、江政洪三人签订,但其他股东蔡宗平、王良锋、刘建荣对该协议进行见证,邱承辉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应视为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亦均具有约束力。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合作协议书》和《宇庭酒店补充协议》约定的行为。1.邱承辉等6人主张由于吴小华故意捣乱导致酒店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但邱承辉等6人未能举证吴小华的故意捣乱的事实,而根据查明事实,吴小华在7、8月份尚有分得利润40000元(26000+14000),即使按邱承辉等人的主张,吴小华在7月份分得的26000元中只有13336.5元才是利润,则吴小华在7、8月份分得的利润也有37336.5元,而吴小华当时的投资额仅为40000元,回报率达93%以上,且邱承辉等6人在二审中提交的“7月份结账明细”也体现7月份的利润达382805元。可见在合伙经营期间并不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形,故对邱承辉等6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邱承辉、江政洪代表合伙体与宇庭酒店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该行为虽得到吴复华、蔡宗平、王良锋、刘建荣等人的认可,应视为是邱承辉等6人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有得到吴小华的同意,据此可以认定邱承辉等6人该行为损害了吴小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合伙权益,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合伙人必须以酒店利益为最终目的,不得损害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的约定。综上,邱承辉等6人主张吴小华故意捣乱导致酒店无法继续经营缺乏证据,邱承辉等6人主张酒店严重亏损也与事实不符,邱承辉等6人主张吴小华故意捣乱导致酒店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吴小华主张邱承辉等6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1.如前所述,因邱承辉等6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合伙人之一吴小华的权益,吴小华主张其有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合伙人必须以酒店利益为最终目的,不得损害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如发现有损酒店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其他合伙人有权取缔其份额,取缔的份额由其他合伙人均分。”约定,取缔邱承辉等6人的合伙股份、合伙股份应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吴小华据此主张合伙结算余款141972.87元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邱承辉等6人没有证据证明吴小华故意捣乱导致酒店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故邱承辉等6人以此为由主张吴小华最终清算可得的份额23660元应当没收由邱承辉等6人均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吴小华主张的损失问题。因邱承辉等6人的违约行为,其所持有的合伙股份应归吴小华所有,吴小华因此占有全部的合伙股份,合伙利益亦全部属于吴小华。邱承辉等6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导致承包保证金被宇庭酒店公司没收,以及10月份已预交的承包金无法退回的损失,对此邱承辉等6人应当向吴小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只判决邱承辉等6人赔偿吴小华未能退还的承包金损失25339元,吴小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审该判决,且原审该判决也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小华损失25339元”;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吴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小华合伙结算尾款141972.87元。四、驳回吴小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为3937元,由吴小华负担2434元,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负担1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邱承辉、江政洪、吴复华、王良锋、蔡宗平、刘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