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与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沈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35号。负责人柳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桥环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邱沂。被告邱沂。被告沈向红。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洁瑞公司”)、邱沂、沈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洁瑞公司、邱沂、沈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与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为贷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同日,被告邱沂、沈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按约定向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催讨欠款本息事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蓝洁瑞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49073.6元、利息130465.7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蓝洁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959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邱沂、沈向红所有的抵押物及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判令被告邱沂、沈向红对被告蓝洁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洁瑞公司、邱沂、沈向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授信人)与被告蓝洁瑞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16120018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蓝洁瑞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贷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信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1612000115、DY031612000116、B20316120003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2年8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邱沂、沈向红(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1612000115、DY0316120001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该两份合同的主合同为SX0316120018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关于合同的担保金额,DY031612000115为最高不超过155万元;DY031612000116为最高不超过145万元。合同中的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松陵镇流虹路1008号8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金额总计为155万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松陵镇流虹桥环河西路的房产(房屋所有证号01××16)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金额总计为145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邱沂、沈向红向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编号为B2031612000303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蓝洁瑞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X0316120018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发或签署的全部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蓝洁瑞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蓝洁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年利率为7.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原告向被告蓝洁瑞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洁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蓝洁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4907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0465.73元。原告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为催讨上述借款,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负责涉案债权的催收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959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蓝洁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蓝洁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过错在于被告蓝洁瑞公司,故原告要求蓝洁瑞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蓝洁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产生律师费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蓝洁瑞公司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沂、沈向红将自有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对被告蓝洁瑞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邱沂、沈向红对被告蓝洁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蓝洁瑞公司、邱沂、沈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849073.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0465.7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9591元。三、如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松陵镇流虹路1008号86幢房产(房产证号:01××28,债权数额43万元,最高额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12万元)、位于松陵镇流虹桥环河西路的房产(房产证号01××16,债权数额40万元,最高额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05万元)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邱沂、沈向红对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72元,由被告吴江市蓝洁瑞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沂、沈向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9472元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花锋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