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韩某甲,业务员。闫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更于2014年2月10日将原告父、兄殴打至轻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被告韩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结婚日期和孩子的情况都属实,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原告非常小性,以至于被告说话大声就会说骂他,手指一下就说是家暴。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把陪嫁物品及被告婚前买的三件金首饰和小米2A手机全部拿走。如离婚,我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原告返还三件金首饰及手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名韩某乙,现随被告告生活。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购车款折旧后可返还原告1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三件金首饰及手机,无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元,对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一年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韩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2月1日前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许华志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