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东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聂东升。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负责人孙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聂东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东升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津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7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2013年11月4日,李金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津涞公路在准备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567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14000元进行理赔。现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数额产生争议,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3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司机李金龙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3、保险单及顺德达物流公司的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27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约定的索赔权益人顺德达物流公司同意由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行使理赔权;证据4、被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证明被保险车辆修车费用为75676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数额为37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14000元,证明事故我方实际支出14000元的车辆施救费,因我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向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诉讼请求的数额即为诉状数额的相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车损应以被告估价为准进行赔付。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车损应以被告估价为准进行赔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估损单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评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超过了施救费收费标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津A×××××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金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在准备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案外人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牌号为津A×××××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损价格评估,估算维修费用为7567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滨海新区顺安达救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14000元。另查,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被告估算的修理费总额为22890元,并在此基础上扣减20%举升油缸残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出示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未超过鉴定机构估算的维修费用总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当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庭审中,原、被告就举升油缸的残值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举升油缸价值15000元的20%计算,残值为3000元,本院照准。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估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就此出示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东升车辆损失72676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9037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