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与张党振、河南国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张党振,河南国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党振,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供销社职工,现住内黄县东庄镇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7号1幢B座1809号。法定代表人冯金成,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刘法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枣乡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郭为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朝阳路西段路北。上诉人安阳飞鹰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党振、河南国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飞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沿黄投资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