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子石某乙的身份信息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