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执字第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永星申请执行闫鹏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星,闫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东执字第765-1号申请执行人于永星,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闫鹏虎,住包头市东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于2015年2月4号、2015年4月29日在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闫鹏虎所有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三区南小区6号楼1单元5号(产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462**号,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第二次均因价高无人报名造成流拍,申请执行人于永星现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376000元接收该房抵顶部分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闫鹏虎所有的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三区南小区6号楼1单元5号(产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462**号,建筑面积102.15平方米)作价37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于永星抵偿所欠部分债务及诉讼费用等计376000元。该房屋财产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于永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于永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仁杰审判员 郭建国审判员 崔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