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双通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双通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强,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双通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单明泽,经理。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双通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地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被告方,应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所在地。故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范围内。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到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则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审判员 刘 桂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