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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责人王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杜某。被告李某。被告单某。被告赵某。被告蔡某。被告姜某。被告呼某。被告王某丙。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杨某、王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王某甲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3.667‰,逾期利率为17.7671‰,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将款项划入被告杨某的个人账户后将款项一次性转入到某公司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某、王某甲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某、王某甲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王某甲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被告杨某、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王某甲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668000元、积欠利息509134.08元,合计1177134.08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王某甲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668000元及支付积欠利息509134.08元,合计1177134.08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罚息;2、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支付协议、购销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杨某、王某甲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位,被告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杨某、王某甲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支付协议、购销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支付协议、购销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某、王某甲,贷款人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保证人为被告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贷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3.66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甲方即被告杨某与乙方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办理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户名为某公司在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开设的账户内,划入金额为100万元,支付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杨某的账户后,又按照支付协议的要求将该借款转入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杨某、王某甲在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3.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某、王某甲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王某甲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被告杨某、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王某甲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668000元,积欠利息509134.08元,合计1177134.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杨某、王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某、王某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王某甲借款后一直未履行付息义务,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王某甲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668000元、积欠利息509134.08元,合计1177134.08元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要求被告杨某、王某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要求被告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对本案被告杨某、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王某甲追偿。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杜某、李某、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668000元及支付积欠利息509134.08元,合计1177134.08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罚息;二、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王某甲追偿;被告杨某、王某甲应于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甲、王志国、王某乙、单某、赵某、蔡某、姜某、呼某、王某丙、杜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