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原告在田地间干活,被告无故找原告的事,说原告占被告的地边了,骂骂咧咧的说脏话,原告不理被告,被告见原告不予理睬就开倒车有意撞原告,原告躲开后,被告又连倒数次,最后致原告受伤,后住进民权县中医院,花去了巨大的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用车撞原告。那天,原、被告双方只是发生了争吵,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对于该纠纷,人和派出所做出了不予处罚被告的决定。被告有证据证明没有撞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民)公(刑)鉴(伤)字(2014)931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4、民权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处理结果;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告找到其村委领导到民权县中医院和原告就此事调解的部分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应当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伤与原告有关,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证据5该录音不是录的被告本人的,被录音的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被告也不认可录的是村支书和被告的调解过程,双方的纠纷只是请村支书对土地问题进行了调解,没有对健康权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处罚决定书;2、张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致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缺乏双方的相关信息,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出自一人之手,并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件时没有找到其他证人,被告提交的这四份证言是虚假的;这些证言中证明了原、被告因为地发生了争吵,但证言中说“被告没有用车撞原告”明显是虚假的;何春香的证言明显是先按的手印,后写的证言,正常情况下没有涂改的地方不需要按手印,而该证言从表面上看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相邻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841.82元、交通费200元。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失为轻微伤。民权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841.8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9416.10元÷365=25.8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80元26=670.80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80元26=6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26=7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共计为2841.82元+670.80元+670.80元+780元=496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3.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