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哲君与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君,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哲君。法定代理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士波。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代表人:冯俊卿。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哲君为与被告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士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君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29分许,张国琴驾驶浙A×××××小型轿车自西向北通过104国道与长连线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士波驾驶的登记在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琴、原告王哲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哲君无责。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化去医疗费16120.20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月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专人护理期限以2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以2周左右较为合理。另,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哲君向法院起诉。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16120.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36.2元,要求被告王士波、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00057.0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哲君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6120.2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2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以2周左右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哲君系在校学生。被告王士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是王士波的,王士波挂靠于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士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阜南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对于原告王哲君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次责承担1500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我公司条款要求扣除15%;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哲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哲君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王士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阜南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18时29分许,张国琴驾驶浙A×××××小型轿车自西向北通过104国道与长连线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士波驾驶的登记在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琴、原告王哲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哲君无责。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化去医疗费16120.2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专人护理期限以2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以2周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张国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士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哲君无责。关于原告王哲君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哲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20.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009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6273.06元。原告王哲君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王哲君因治伤发生的经本院核定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哲君962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哲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王哲君负担50元;由被告王士波负担1101元,安徽省阜南县慈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