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慧丽、朱建伟与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慧丽,住漯河市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伟,住漯河市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帅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新增,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景龙,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局局长。杨慧丽、朱建伟与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慧丽、朱建伟申请再审称:本案杨慧丽、朱建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凯悦物业管理公司全部承担;一、二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与本案杨慧丽、朱建伟及其家人痛失爱子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不相符。请求依法再审。凯悦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的防护网存在于水下,上面连接有白色浮漂,凯悦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水下设施的设计人、产权所有人、管理者,对水下设施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凯悦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沙澧河管委会委托,管理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直接管理者对于游客人身安全有提醒警示,对溺水游客有积极救助义务为由,判决凯悦物业管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沙澧河建设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凯悦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维护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在“金沙滩浴场”的醒目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在金沙滩的游泳区与河道行洪区之间设置了带浮漂的防护网,凯悦物业管理公司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朱霄瀚自身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杨慧丽、朱建伟作为朱霄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教育和管护,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及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朱霄瀚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安全危险警示教育,允许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游玩,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杨慧丽、朱建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杨慧丽、朱建伟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的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的综合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故杨慧丽、朱建伟申请称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凯悦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与凯悦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沙河二期景区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凯悦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了金沙滩浴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该浴场具有公益性,是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场所,但凯悦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直接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服务中,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事件应积极施救,对不安全因素应尽到提醒、劝告和协助义务,虽然浴场设置警示标志,但对于儿童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夜晚在浴场游泳没有尽到劝阻、提醒义务,因此,凯悦物业管理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杨慧丽、朱建伟和凯悦物业管理公司各自承担50%的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凯悦物业管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金沙滩浴场”的建设和安全设置及管理单位,其与凯悦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沙河二期景区维护管理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发生溺水事件的责任承担事项,对救护人员、救护艇(船)等硬件设施配备也没有约定。虽然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将管理权交给凯悦物业管理公司,但其作为管理部门仍然负有对凯悦物业管理公司履行金沙滩浴场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管理责任。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慧丽、朱建伟,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慧丽、朱建伟,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