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13,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家中私藏气枪子弹一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吕某甲家中的睡房搜出气枪子弹1118发。经搜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子弹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弹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多次口供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子弹111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查获的1118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黄耀进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弹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弹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弹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弹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