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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琦与曹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曹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刘琦,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利,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琦与被告曹安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李浩,被告曹安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诉称:2013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曹安利驾驶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和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路和济路口,与刘琦驾驶的顺泰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琦、王大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2日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曹安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安利在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为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安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安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请求依法处理。曹安利驾驶的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系曹安利于2012年8月份从李向民处购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曹安利驾驶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和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泰山路和济路口,与刘琦驾驶的顺泰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琦、王大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安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琦先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曹安利驾驶的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注册所有人系李向民。2012年8月份,曹安利购买了该车辆并在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刘琦和王大磊受伤,陈学之的车辆受损。刘琦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848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8元,在本院审理的(2013)桓民初字第70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该案中,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琦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9.77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大磊的损失费用已在(2013)桓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该案中,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大磊医疗费93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21080.23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学之的损失费用已在(2013)桓民初字第70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该案中,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学之车辆损失费2000元。经审核,刘琦在本次诉讼中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267.17元。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桓台县中医院门诊单据,山东省精神病医院门诊单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单据、门诊处方,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门诊病历,定额发票六张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4897.17元。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961.97元,但辩称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桓台县中医院的305.20元系医保卡刷卡支付,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600元,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治疗,亦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伤有关联,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05.20元医疗费单据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联,原告主张该费用,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600元定额发票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67.17元。2、误工费28905.32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主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按照2375.78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640天,误工费为53943.07元。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时间365天。经本院审查,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905.32元(计算办法:2375.78元/月÷30天×365天)。3、护理费40320元。原告提交刘春光、崔秀红、金潭、陈同强身份证、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受伤、身体多处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损伤等多处伤,共需要4人共同护理,其中刘春光、崔秀红系原告的父母,刘春光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302天;崔秀红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302天;金潭、陈同强系原告的同事,金潭的护理费按照83.17元/天计算202天;陈同强的护理费按照106.10元/天计算194天;两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169天,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曾先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初次住院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62天、第二次住院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计7天、第三次住院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2天、第四次住院自2014年5月19日至5月30日共计11天,累计202天均需要二人护理;院外自2013年8月20至2013年10月27日共计67天、院外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33天,累计100天均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护工人员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320元(计算办法:院内202天×2人×80元/天+院外100天×1人×80元/天)。4、交通费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乘车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151954.4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张原告刘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954.40元。两被告经质证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乡结合处理。经本院审查,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954.40元(计算办法: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6%)。7、鉴定费7000元。原告提交三份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0元,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077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桓台县中医院门诊单据,山东省精神病医院门诊单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单据、门诊处方,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门诊病历,定额发票六张、刘春光、崔秀红、金潭、陈同强身份证、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乘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14-×××××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琦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安利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刘琦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曹安利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其他伤者王大磊需受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琦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450元{计算办法:110000元(交强险限额)-11500元(交强险内已赔付王大磊)}。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虽辩称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18.02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42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1510.80元{计算办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29179.72元-98450元(交强险限额内)]×70%};共计为101728.82元。被告曹安利应承担的原告刘琦损失费用为鉴定费49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7000元×70%}。原告刘琦主张的餐饮费和住宿费,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支出,亦不能证明系合理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7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安利赔偿原告刘琦鉴定费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刘琦负担348元,被告曹安利负担4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