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达与李忠三、李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李忠三,李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三(又名李忠山)。被告李连民。原告李达诉被告李忠三、李连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三、李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忠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7分,被告李忠三以“李忠山”的名字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李连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忠三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14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连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忠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7分,被告李忠三以“李忠山”的名字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李连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忠三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14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忠三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连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并要求被告按此标准赔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三、李连民连带给付原告李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减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李连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忠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湛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