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蔡培兵,王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城国际商贸物流中心5号楼11室。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蔡培兵。原审被告王春生。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铭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添毅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蔡培兵、王春生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4日,铭添毅公司以港基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蔡培兵、王春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铭添毅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铭添毅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王春生作担保。之后铭添毅公司按约供货,由第三建筑公司指定的蔡培兵签收。后因该合同未全面履行,铭添毅公司将第三建筑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结欠货款。之后铭添毅公司与蔡培兵协商,由蔡培兵担保付款,铭添毅公司撤回起诉。之后蔡培兵未按约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万元及(2014)昆商初字第1004号的诉讼费8037元、代理费6万元,总计818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港基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港基公司已经报案,且港基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铭添毅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建筑公司、王春生、港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港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港基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未提交其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地为昆山市,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货方(即铭添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据此本案无论是合同签订地还是原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昆山市,铭添毅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港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港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基公司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港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他人非法刻制并加盖,就此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港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无效的,即使本案继续审理,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港基公司住所地即济南市长清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港基公司对铭添毅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其印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由此认为该合同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铭添毅公司起诉要求港基公司等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使合同对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铭添毅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至于港基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因该主张并非管辖异议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上诉人港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