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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朱某甲,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金,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他与王某于2011年12月因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6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年4岁。由于双方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对于对方的性格、脾气了解甚少,因而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更无共同事业。双方也为离婚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他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他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他抚养,王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王某于2011年12月在苏州同一单位工作期间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开始同居,于2012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6月24日(即公历2012年8月11日)举行婚宴,并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朱某甲生活。婚后朱某甲与王某因经济、工作、孩子的抚养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13日,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在本案审理中,朱某甲向本院申报婚后共同财产为登记在他名下的牌号为苏B×××××别克牌凯越小型轿车,并向本院陈述“该辆轿车是于2012年11月12日购买,购买时贷款了40000元,现车贷已还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4日多次致电王某询问对婚姻的态度及财产处理情况的意见,但王某未对如何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表示,且一直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朱某甲向本院陈述“他要求朱某乙归他抚养,抚养费由他个人负担。”以上事实,有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某甲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与朱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工作、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向王某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调解、开庭传票,但是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在本院致电王某向其了解情况时,王某仍未对如何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表示。综上,本院认为王某与朱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朱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朱某甲在审理中表示女儿朱某乙由他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朱某甲申报的夫妻间共同财产,因王某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理涉。如双方需要分割,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朱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并由朱某甲负担女儿朱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朱某甲已预交),由朱某甲负担60元;由王某负担60元,王某应负担的6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