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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江帆、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江帆,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玉平,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帆,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淑艳、王志学,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玉平诉被告江帆、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江帆、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淑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江帆、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江帆驾驶蒙DD97**号出租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快餐”西侧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人行横道的由鞠广仁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玉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鞠广仁、刘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广仁、刘玉平无责任。蒙DD97**号出租车系被告中大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陪护费10933.92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8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181.44元。第三被告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被告江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D97**号出租车系王桂春所有,由我租赁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费2000元。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D97**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桂春,在我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鞠广仁系70岁以上老人,驾驶电动车上路而且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江帆驾驶蒙DD97**号出租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快餐”西侧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人行横道的由鞠广仁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玉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鞠广仁、刘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广仁、刘玉平无责任。蒙DD97**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中大公司,由被告江帆租赁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医疗费46475.02元。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取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是农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五、被告江帆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鞠广仁与原告刘玉平系夫妻关系,鞠广仁同意在蒙DD97**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刘玉平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江帆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赤峰宝山医院所花医疗费4647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所花医疗费181.00元,未提供处方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陪护费1093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取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五、原告主张复印费24.5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平医疗费464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陪护费10933.92元、伤残赔偿金280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9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江帆、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52元,由被告江帆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