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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正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正华,无业,(以上身份系自报)。2000年5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7月26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13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正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被告人汪正华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来到本市下城区杭州大厦C座旁的2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袁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64元),随后即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汪正华来到本市上城区浙一医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左口袋内窃得华为P7-L07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24元)。得手后,被告人汪正华逃离至建国中路和庆春路交叉口杭州银行西侧人行道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傅某、任某、来某、汤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保证书,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协查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正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正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