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俄了巴衣、三科西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了巴衣,科西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3民初31号原告俄了巴衣(吾某某的父亲),男,蒙古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三科西克(吾某某的母亲),女,蒙古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昭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住所地该团团部。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住所地该团团部。法定代表人相新年,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兰,第四师七十五团司法所所长。原告俄了巴衣、三科西克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以下简称七十五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以下简称七十五团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可能超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曼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