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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她打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取的土地安置费返还给她。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由他抚养孩子;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相识,自2010年6月起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打骂等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多加沟通,增进了解与互信,相互包容。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感情有望改善。据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