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东市场方向去往快大茂镇河南村途中,于沈长线1087KM+500M处,刹车后车辆倒地与前方被害人荣某某驾驶的吉E6B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荣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荣某某达成互不赔偿的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能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