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常正华与矫新环、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华,矫新环,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533号原告常正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觅,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新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矫新环,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正华与被告矫新环、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龙、陶思觅与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评、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正华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矫新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矫新环向原告常正华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1日起止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1.25%。同时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因被告矫新环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却未书面通知原告落实还款措施,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125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矫新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查看后确定;2、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双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矫新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矫新环向原告常正华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1.25%。同时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251250元转至被告账户内,该款项系被告2014年2月11日借款六个月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而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被告矫新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另,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4875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借据、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被告矫新环应偿还原告借款125125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矫新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矫新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250元。二、被告矫新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正华借款利息(以1251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三、被告矫新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正华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青岛汇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常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9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6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