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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红河州盛诚物业诉李忠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忠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龙泰花园。法定代表人李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忠秀,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金泰上居小区******号。原告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物管公司)与被告李忠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诚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朱雁,被告李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诚物管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红河州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金泰上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为止,同时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违约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并于2012年底将物业管理收取标准上报蒙自市发改局批准为0.58元/㎡/月。被告接受原告服务同时,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952元,并承担违约金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蒙自市发改局(2013)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忠秀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向罗桂芝购买了蒙自金泰上居小区E2-602号住房(面积为212.12平方米),并按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规定,按时交纳每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房屋漏水纠纷,原告服务不到位,从2013年至今未交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盛诚物管公司作为乙方与红河州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红河州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蒙自金泰上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九条“甲方委托乙方前期物业管理的期限自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至小区内业主按规定成立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行终止。”第十四条“1、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住房0.45元每平方米每月。…5、管理服务费的最终执行标准按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蒙自金泰上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2013年1月16日经蒙自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8元。被告李忠秀系蒙自金泰上居小区E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2.2平方米)的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房屋漏水与原告产生纠纷,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系红河州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蒙自金泰上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蒙自金泰上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的服务后,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在交纳了2012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未再交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所住房屋漏水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952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忠秀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龙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