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赖荣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荣婷,烟台奇山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勇,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荣婷、原审被告王建勇、原审被告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赖荣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建勇将被告消防公司的鲁Y×××××号小型客车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开左前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Y×××××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5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786元、护理费2355元、残疾赔偿金169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220454.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建勇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消防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勇是我单位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21013.44元、车辆维修费625元、眼镜费1036元共计22674.44元,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原告系奇山中学教师,收入未减少,其主张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建勇驾驶被告消防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客车头西尾东停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路北车位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马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到肇事处,被告王建勇在开左前车门时,其车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刮,致原告受伤及其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21013.44元已由被告消防公司付清。后,原告至烟台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44.28元。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赖荣婷颅脑损伤,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3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9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赖荣婷2012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品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20元。原告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在鉴定前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对杨惠远、宫志强、张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称该三份调查笔录在鉴定前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检材,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有关情况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不符,并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辅助检查韦氏成人智商测量IQ=93没有报告单,原告的收入亦未减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其上述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其他新证据。四、原告系烟台奇山中学教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2年度被扣发绩效工资820元,之后至今的收入再未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波护理,张波系城镇居民,三被告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无异议。2004年6月7日,原告与张波生一子张祺浩(曾用名张圣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称,原告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亦没有减少,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可。五、被告王建勇系被告消防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消防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被告消防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烟台奇山中学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勇驾驶被告消防公司所有的鲁Y×××××号小客车停于停车位内,开左前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刮,致原告受伤及其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建勇系被告消防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Y×××××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消防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提交其他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120天,但原告在误工期间的收入只减少8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对未减少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有被抚养人,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要求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交通费达成合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消防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荣婷医疗费133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20元、护理费2355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19004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荣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勇、被告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原告赖荣婷负担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62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赖荣婷受伤后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此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不合法,张波等证人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鉴定的依据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其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可,言语对答准确,四肢活动可,而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与这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医疗费是其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说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是不合法的,描述并不准确,该证人证言是一审法官亲自去做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有法可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应该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烟台达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鉴定费做出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作为病人,对用药没有选择权,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