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销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在邯郸市磁县区域东风标致品牌的二级经销网点,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商品车、展示车所有权、处理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拥有商品车的调配权,被告应无条件的配合和协助。在双方合作期间,根据《联销协议》的约定,原告需为被告提供车辆展销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308手动1.6标配(价格:84900元)和301自动1.6标配(价格:82700元)共两辆车提走用于展示和销售,其中301车型上加装精品:疝灯、行车记录仪、铝合金轮毂、倒车雷达等共计4000元,两辆车(包括精品)共价值171600元。2014年上旬,原告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摆放于被告处的两辆展车不见了,经与被告沟通要求收回展车,被告无法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商品车、展车所有权、处理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拥有商品车的调配权,被告应该予以无条件的配合和协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所有的东风标致商品车两台及车上安装的精品(疝灯、行车记录仪、铝合金轮毂、倒车雷达等)或者支付同等价款171600元;2、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及精品损失100000元(从保证金中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联销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联销协议》,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为邯郸磁县区域二级经销商,经销东风标致牌汽车;2、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被告无任何违约和滞留原告车辆事件的发生,则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3、原告品牌车型以车辆展示销售的方式到被告汽车经营所在地销售,被告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和经营场所;4、销售权和管理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销售原告的车辆,必须以征得原告同意的价格经销销售;5被告所保管的商品车,除合格证由原告方专人负责保管外,车辆和随车附件及工具包由被告指定专人负责管理;6、展示车所有权、处理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调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出租、拍卖、展示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商品车不受任何损害,若出现车辆丢失、划砰、毁损等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证据二、《商品车内部调拨单》,用于证明展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并注明了精品情况;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证据四、二级网点合作政策清单,用于证明两辆展车的价格情况;证据五、销售货物清单,用于证明加装精品的价格;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联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邯郸磁县区域二级经销商,以车辆展示销售的方式经销原告的东风标致牌汽车,展示车所有权、处理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使用、调动、转让、抵押、出租等,并负责保管展车和随车附件及工具包,必须保证原告的展车不受任何损害,若出现车辆丢失、划砰、毁损等,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协议期满后,如被告无任何违约和滞留原告车辆事件的发生,则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东风标致牌301型号1.6自动舒适版汽车一辆(价格82700元)及该车上安装的精品(疝灯一对、行车记录仪一个、铝合金轮毂四个、倒车雷达一个,共计价格4000元)、东风标致牌308型号1.6手动舒适版汽车一辆(价格84900元)交给被告用于展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在例行的检查中,发现摆放在被告处的展车及上述车上精品均不见了,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未果,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不能归还原告上述展车及车上精品,原告作为该展车及车上精品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该展车及车上精品价格共计171600元,如被告无法完好无损的返还时,应按上述价格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及车上精品或者支付同等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及精品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标致商品车两辆(东风标致牌301型号1.6自动舒适版,东风标致牌308型号1.6手动舒适版,)及车上安装的精品(疝灯一对、行车记录仪一个、铝合金轮毂四个、倒车雷达一个)或者支付上述车辆及车上精品的同等价款1716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687元,由原告邯郸市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89元,由被告磁县盼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7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