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波诉崔海军、崔前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崔海军,崔前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波,男,现年26岁,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崔海军,男,现年34岁,住河南省。被告崔前纺,男,现年36岁,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波诉被告崔海军、崔前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军、崔前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水电安装,这期间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0561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海军、崔前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崔海军让原告在山西运城跟着被告崔前纺干活,当时被告崔前纺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做被告崔前纺承包的工程,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年底结账,期间原告如需用钱,可以向被告崔前纺借支,原告在山西运城跟随被告崔前纺做工到2014年1月份,到年底算账时,被告崔前纺尚欠原告工资20561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去找被告崔前纺要工资,被告崔前纺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崔前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崔海军、崔前纺二人欠其工资20561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被告崔前纺一人的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崔前纺欠原告刘波劳动报酬20561元,原告诉称欠条上面虽然只有被告崔前纺一个人的签名,但是上面捺有两个指印,其中一个是崔前纺的,另一个是崔海军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崔海军、崔前纺二人欠其工资的意见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崔前纺欠原告刘波劳动报酬20561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海军、崔前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前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波劳动报酬205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崔前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