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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农安县。被告:宫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额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