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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邱显阳与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显阳,刘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邱显阳,住方正县。被告刘兴,住方正县。原告邱显阳与被告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显阳诉称,2013年05月07日,原告将原自营装饰板厂的部分厂区和房屋租给被告收废品使用。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20,000.00元,租金一次付清,拖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厂地。但就是不支付租金,经多次索要,于2013年9月才交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8,000.00元;违约金(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04月17日,共710天X18,000.00元X1‰)12,780.00元,合计30,780.00元。被告刘兴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05月0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期限1年;租金:(1)场地每月每平方米2元,厂房每月每平方米4元,承租场地面积320平方米,厂房面积210平方米,租金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租金签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不能拖欠,如有拖欠现象发生,提交欠据按日1/1000承担违约金。证据三、欠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刘兴于2015年05月0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20,000.00元,上款系欠邱显阳房租费,欠款人刘兴。被告刘兴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05月07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厂房租给被告收购废品,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20,000.00元,双方约定租金签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不能拖欠,如有拖欠现象发生,提交欠据按日1/1000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被告未能将租金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09月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18,000.00元没有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05月0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8,000.00元,违约金12,780.00元,合计人民币30,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