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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源旺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源旺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天津源旺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赵北村东。法定代表人赵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重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伯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源旺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产生加工费48495元。被告除给付28895元外,尚欠19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三、送货单9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的数额。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供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机壳。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大电机壳7件、单价765元/件,计5355元;7月12日,原告交付5件、单价765元/件,计3825元;7月15日,原告交付13件、单价765元/件,计9945元;7月24日,原告交付18件、765元/件,计1377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冷机壳”1件、单价800元/件,计800元;4月18日,原告交付1件、单价800元/件,计800元;5月27日,原告交付3件、单价800元/件,计2400元;6月7日,原告交付6件、单价800元/件,计4800元;6月9日,原告交付9件、单价800元/件,计7200元。上述金额合计48495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水冷电机壳”,数量为“43”,价税合计32854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水冷电机壳”,数量为“20”,价税合计1560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28895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诉。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其系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被告则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故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项下的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为被告所接受。据此,可推定双方间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已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因双方对支���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工作成果已交付,被告即应立即支付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源旺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报酬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天津市荣信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