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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立荣与牛艳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荣,牛艳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金立荣。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艳娥,徐州亮田厨柜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乔月山,徐州亮田厨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职工。原��金立荣诉被告牛艳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桓轶,被告牛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月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荣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轿车在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六期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53号楼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金泰宇受伤,原告眼镜及手机和电动车辆损坏。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752.7元、误工费6398.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48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艳娥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辩称,在明确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10分,被告牛艳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轿车在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六期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53号楼附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金立荣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金泰宇受伤,两车及原告眼镜、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艳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立荣无责任。金立荣受伤当日即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及门诊费19658.33元;后于3月5日在徐州心源美容医院进行美容治疗,花去治疗费28821元,上述费用共计48479.33元。另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购买吴良材近视眼镜一副,价格为2295元,现眼镜已损坏,原告维修手机花费1500元,发生事故时电动自行车亦损坏,现定损为6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艳娥向原告支付了4287.3元。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艳娥,该车在太平洋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徐州心源美容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吴���材眼镜购买发票及代保单、三星手机维修工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庭前拍摄的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立荣与被告牛艳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艳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立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牛艳娥向原告支付的4287.3元,原告已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牛艳娥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因被告牛艳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艳娥赔偿。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479.33元,扣除被告牛艳娥向原告支��的4287.3元,尚有医疗费44192.03元未付,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8天,应以每天18元计算为14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以38天,每天18元计算为684元。上述费用合计45020.03元,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的目的是治疗伤病,其对于药物的使用无选择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752.7元,误工费6398.7元,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造成残疾,但是面部受伤留下多处疤痕,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651.4元,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手机修理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69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眼镜由于是近视镜,发生事故时损坏,已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的损失229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485元,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立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2.7元、误工费639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立荣医疗费341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84元、财产损失2485元,合计6215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牛艳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