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职业。201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65-2号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王某、易某、谭某、毛某、万某、刘某、李某、侯某等八人吸食。当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苏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上述吸毒人员。经公安机关对王某、易某、谭某、毛某、万某、刘某、李某、侯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刑事判决书;5、证人王某、易某、谭某、毛某、万某、刘某、李某、侯某的证言;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苏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65-2号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王某、易某、谭某、毛某、万某、刘某、李某、侯某等八人吸食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苏某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苏某系毒品再犯,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