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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小丽、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韩小丽,周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媛媛,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小丽,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周森,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韩小丽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诉被告韩小丽、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树立、马媛媛,被告韩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森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诉称:被告韩小丽、周森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1月26日按期清偿上述债务。现在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176879.42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并要求被告承担未还款项的罚息。被告韩小丽辩称:贷款的事情都是我老公办理的,我什么都不知情。借款的数额是认可的。被告周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韩小丽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王世军帐户。合同尾部借款人韩小丽、周森共同签名,但并未书写日期。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本金176615.66元,拖欠本金应计利息增量65.93651元,两项共计176879.42元。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存在书写瑕疵,但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合同书写瑕疵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应按合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违约的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丽、周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罚息176879.4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小丽、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