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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易某,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2年上半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到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318-2014-006424。2015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A。原告与被告本是自由恋爱,但婚前严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体贴人,好吃懒做,喜欢打牌,家庭责任心弱,婚后一直未出去做事。双方经常因小事吵闹,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小事殴打妊娠期的原告,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最后竟然要求赶原告出门,毫不体恤原告刚生下小孩几天还在左月子。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张某A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两人虽结婚不久,但恋爱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现处于磨合期,发生争吵属于正常,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状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4年6月19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A。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9日,原告回到娘家,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矛盾。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