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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简传国、王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简传国,王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张小玲,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映秋,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泽泉,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传国,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德芬,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小玲与被告简传国、王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德芬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德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被告简传国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简传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简传国、王德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简传国向原告张小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玲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王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简传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德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简传国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王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其对简传国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德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简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德芬对上述款项与简传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简传国负担。限被告简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1950元,向本院交纳1350元。被告王德芬对被告简传国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庆忠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