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用从同事易某某处获取的租住地钥匙,打开租住地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小区7栋3单元702室防盗门进入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盗走同事郑某放在室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鉴定价值18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约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小区7栋3单元702室,采取相同方式潜入室内,窃得“黄鹤楼”牌、“芙蓉王”牌香烟各一包(鉴定价值共计45元),现金9元。后因惊醒了在室内午休的被害人郑某、姚某等人而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再次返回跃进路小区7栋3单元702室,企图进入室内将电视机、电冰箱等物盗走并转卖给收废品男子时,因门锁被租住人员更换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熊某某被郑某、姚某等人抓获并移交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姚某、易某某的证词及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荆州市沙市区价格鉴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中的一起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54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