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孙X、师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生,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1997年生,河津市人。被告:师某,男,汉族,1937年生,河津市人,系孙X外祖父。委托代理人:高海红,男,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师某委托代理人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孙X父亲已去世,母亲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孙某与外祖父母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经媒人陈某手给二被告财礼6.04万元、银元10块、大镯子1对、小镯子1对、大锁一个及三金。后双方去河津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孙某经常无故回娘家,拒不回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礼6.04万元、银元10块、大镯子1对、小镯子1对、大锁一个及三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陈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给被告送的彩礼及财物情况;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购买大锁、金银手饰条据三份。陈某询问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庭后到陈某家中对陈某签字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陈某认可证明材料中的“彩礼60000元,返还10000元,给付银元10个”内容,且以上财物是给了被告孙X,其他财物,陈某不知情。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师某辩称:一、原告张X所谓双方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被告孙某是未成年人的说法不成立。早在双方见面之初,被告孙某就给原告张某看过其户口簿,不存在隐瞒年龄。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是同居关系,两人未办理结婚证。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张某多次毒打被告孙某,现被告孙某不知所踪,对此,原告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三、接受原告张某钱财的人是孙某,而非被告师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师某返还钱财。四、被告孙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而非被告师某、被告师某作为被告孙某的外祖父,无权对被告孙某行使监护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师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师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本人不到庭,所做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认;对证据2,被告师某只是外祖父,财礼给的是被告孙某,和被告师某无关。另外,他们不是事件的直接人,所做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也不能证明金银首饰给了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在媒人陈某在场情况下,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孙某彩礼6万元,银元10个,被告孙某返还给原告张X1万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因婚约收取原告张某彩礼50000元,银元10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宜由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彩礼款的80%为宜即40000元(50000×80%)。故原告张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彩礼及财物给付被告师X,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0000元,银元10个。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