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甘浩隆与麦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X,麦志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甘XX。法定代理人廖红连,系原告甘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志安。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XX诉被告麦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甘XX的法定代理人廖红连及委托代理人陈华申、被告麦志安及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XX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带其伙伴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的父亲谈原合伙善后事宜,商谈中因双方观点不一,被告以原告来威胁原告的父亲;后被告发火,直接拿椅子打原告,原告头部被打血肿,诊断为脑震荡。原告被打后经常半夜惊醒哭闹,记性差,原告的身体、精神都受到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甘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志安辩称,1.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父亲违背诚实信用,拖欠被告的“合伙投资款项”拒不返还被告,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归还“投资款”,但原告父亲拒不理会。2.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原告家找到原告父亲,当面要求其归还“合伙投资款项”,但是原告父亲仍然还是那副无赖嘴脸,拒不还钱,被告在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父亲无赖嘴脸的情况下,与原告父亲发生了争吵,原告父亲有对被告进行推搡的动作,被告才随即站起来准备自卫,但是此时原告因为好奇刚好走过来,原告碰到了被告的背后失去重心,随即碰到了原告家里的木凳。3.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完全是捏造事实,试图欺骗法庭,原告父亲试图逃避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1)第二行至第三行原告主张说“被告以原告来要挟原告的父亲;后被告发火,直接拿椅子打原告”,但事实情况是原告父亲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合伙投资款项”,原告父亲都拒不归还。事发当日原告父亲约被告到原告家中商量归还“合伙投资款项”事宜,所以被告就独自来到原告家里找原告父亲,但因原告父亲脾气粗暴,导致双方出现口角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并且被告一直都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从来没有违反治安或犯罪的记录,被告不可能因为经济纠纷去触犯刑事犯罪,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完全在于原告父亲,并且原告父亲于本次事故发生后两个星期左右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第三行原告主张说“原告头部被打血肿,诊断为脑震荡”,但事实情况是被告在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父亲无赖嘴脸的情况下,与原告父亲发生了争吵,原告父亲有对被告进行推搡的动作,被告才随即站起来准备自卫,但是此时原告因为好奇刚好走过来,原告碰到了被告的背后失去重心,随即碰到了原告家里的木凳,并非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告也绝对不会对一个三岁的小孩子做出如此丧尽天良的事。事发当日即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0日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自己碰到木凳经诊断仅是造成轻微的“头皮血肿”,不存在脑震荡的情形,并且从事发当日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精神状态较好,而且原告爷爷驾驶摩托车以不妥当的方式车载原告,因此无法排除是由于原告爷爷驾驶摩托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或原告自身玩耍受伤;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诊断证明结果为“轻度脑震荡”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如果法院认定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那么结合上面的答辩意见,该损害结果应由原告父亲承担。2014年8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到均安医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住院做详细的检查并表示愿意垫付医疗费,但是原告家人经门诊治疗确认原告伤情极其轻微后,拒绝被告支付医疗费108元并且拒绝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综上所述,2014年8月11日诊断证明结果为“轻度脑震荡”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原告甘XX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麦志安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廖红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疾病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的头皮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所产生的医药费合计636.10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4年8月10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可以反映,原告受伤仅造成头皮血肿,当天花费医疗费108元,2014年8月11日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3.2014年8月10日、14日、15日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打伤的情况。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父亲甘某昌与原告奶奶陈某迁的笔录内容不予确认,应当以案外人陈某德的笔录为准,具有可信性,可以反映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父亲违背诚实信用,多番拖欠被告的合资款项拒不归还,并且于事发当日约被告到原告家中商谈款项归还事宜,但原告父亲脾气暴躁,因言语不合对被告有推搡的动作,被告出于自卫准备进行回击,恰好此时由于原告出于好奇走过来,碰到被告,导致原告失去重心碰到原告家中的木凳导致受伤。被告麦志安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甘XX质证意见如下:事发当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爷爷通过其驾驶的摩托车以不妥当的方式车载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证明为轻度脑震荡的受伤情况不排除与原告爷爷的行为存在关联。原告认为:照片上的人确实是原告的爷爷,但不能确认是何时拍摄的。被告补充认为:该照片是2014年8月10日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均安民警中队南沙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所拍摄。经公开质证,对原告甘XX与被告麦志安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11日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被打后,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时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来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进行检查时,未进行CT检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诊断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经过CT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头皮软组织损作、轻度脑震荡,原告被检查的部位与2014年8月10日所检查的部位相同,且法律上并没有禁止伤者在受伤后可到不同的治疗单位进行检查、治疗,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在进行了CT检查后,对原告的伤情进一步明确后得出,与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的受伤相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对被询问人陈某德的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对有关在场人进行调查时所制做的笔录。不论原告的父亲、祖母及被告如何陈述,均证实了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事发当日,原告的祖父搭乘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的地点门前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仅能反映原告的祖父使用摩托车搭乘原告,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脑震荡与原告的祖父使用摩托车搭乘原告有何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与陈某德到原告的家中与原告的父亲甘某昌商谈双方合伙的善后事宜,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拿起一张椅子,椅子碰到在被告身后的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进行检查,因原告哭闹,经初步检查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血肿,原告在此次检查中支出了医疗费10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家人携带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进行了CT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528.1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因诉讼时效问题所以先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商谈合伙善后事宜时,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而产生争吵,被告在拿起椅子的过程中碰到在被告身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头皮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被告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且认为是诉讼时效临近才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检查、治疗的费用合共为636.10元,且不排除原告因本次受伤再次提起诉讼,为准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1日的医疗费用的部分,同时,被告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承担主要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6.1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XX支付医疗费636.10元;二、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请求。如被告麦志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已由原告甘XX垫付),由原告甘XX负担50元,由被告麦志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