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与李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李书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中兴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贤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卓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书和。原告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同德管业公司)与被告李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同德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同德管业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管,双方约定待被告将货物销售后以回笼的货款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货物价款总计为66175.20元(其中50000元货物直接发给被告,另16175.20元货物发给被告的客户黄忠钦)。至今,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66175.2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的情况;2、赵贤根及被告李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贤根及被告李书和的身份信息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书和欠原告货款50000元;4、销售单一份,用以证实另有16175.20元的货物发给被告的客户黄忠钦,该款应由被告收回给付原告;5、QQ联系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对被告的客户黄忠钦所欠的货款进行了协调。被告李书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对该货款的金额及由其支付未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书和于2012年1月至5月间从原告绍兴同德管业公司处赊销水管及配件,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将货物销售后以收回的货款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未收回为由拖延拒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其货款66175.2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销货物,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对赊销货物的发放、货款的给付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欠的货款,其中50000元被告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了给付时间,其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之责;对原告另主张的货款16175.20元,因被告李书和对该货款金额以及由其支付未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绍兴市同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书和负担13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