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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伟堂与赵国瑞、赵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堂,赵国瑞,赵子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伟堂,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瑞,住黑龙江省。被告赵子龙,住黑龙江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和��伟、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负责人张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伟堂与被告赵国瑞、被告赵子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堂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赵国瑞、被告赵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堂诉称,2014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临时停放的被告赵国瑞驾驶的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58448.39(61448.39减已支3000元)元;本案一切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瑞辩称,被告赵子龙是实际车主,我只是赵子龙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子龙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3000元,同时我方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伟堂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济微路老城镇十字路口北,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赵国瑞驾驶的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车刮碰肇事,致原告张伟堂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29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瑞与原告张伟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堂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肝挫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1十1冠折,十2根折。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挂号费4.5元及医药费15693.5元。2014年6月1日,经肥城市中医医院口腔科会诊,出具会诊处理意见:3个月后行1十12冠修复。2014年6月4日即出院当日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门诊费375.5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该院修复牙齿花费6012.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张伟堂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堂义齿修复费用为每枚1800元(共三枚),十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张伟堂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被告均认为牙齿修复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也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实际修复了一次,因此在计算该修复费用时,应扣除该次费用。原告坚持认为并没有修复过一次义齿,并主张5次的义齿修复费用。对该鉴���意见,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伟堂系肥城市国利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月{(2480元+3290元+3290元)÷3}。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张伟堂自2014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住院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张伟堂月工资收入3019.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炳金护理。张炳金系肥城市国利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月{(2480元+3290元+3290元)÷3}。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张伟堂系其单位职工,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其子张伟堂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张炳金月工资收入3020元。经肥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泰肥价鉴字(2014)9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案摩托车修理价格为2293元。庭审中,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告张伟堂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86.3元(15693.5元+4.5+375.5+6012.8元);2、误工费6040元(3020元/月÷30天/月×60天);3、护理费1711.33元(3020元/月÷30天/月×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后续治疗费27000元(更换5次×1500元×3枚);6、鉴定费1200元;7、车损2293元;以上共计60840.63元。另查明,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赵子龙,被告赵国瑞系被告赵子龙雇佣的司机。主车黑D×××××在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子龙已赔偿原告张伟堂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报告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国瑞驾驶黑D×××××、黑D×××××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伟堂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张伟堂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赵国瑞与原告张伟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赵子龙作为肇事主挂车的车主和涉案司机被告赵国瑞的雇主,应对原告张伟堂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肥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7.5元,该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费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对该两项数额均无异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伟堂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虽有无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原告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伟堂义齿修复费用为每枚1800元(共三枚),十年更换一次。张伟堂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23周岁,需要更换6次,在原告提交的一份2015年1月2日门诊收费单据收费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修复过一次义齿,本案中,原告虽��不认可修复过一次义齿,但只要求5次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更换5次×1800元×3枚)。关于车损2293元,肥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作为主车黑D×××××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共计1711.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9751.33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596.3元(22086.3元+510元+27000元-1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及车损293元(2293元-2000元)共计41089.3元由被告赵子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44.65元,被告赵子龙已赔偿原告张伟堂3000元,还需支付17544.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9751.33元;二、被告赵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伟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7544.65元;三、驳回原告张伟堂对被告赵国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赵子龙承担732元,原告张伟堂承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