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信发申请执行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信发,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刘信发,男,53岁,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现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陈新华,男,4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刘信发与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信发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陈新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陈新华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新华的相关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其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40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