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包永刚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包永刚。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原告包永刚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刚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10分,案外人耿宝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合客”牌客车沿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187公里800米处坡路时,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边的沟内,造成乘车人刘永熊、武海贺、刘英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970元,原告支付吊车及施救费21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刘永熊等三人的医疗费1319.62元、异地委托勘察费900元,共计27289.62元,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72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包永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耿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武海贺诊断书一张、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计428.04元;刘英春诊断书���张、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计355.9元;刘永熊诊断书二张、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计555.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19.62元;证据3、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9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计1200元、修理费发票三张,计21970元。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证据4、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道路交通肇事物品定损表一份、定损照片复印件18张;证据5、津180**号“合客”牌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耿宝忠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要求扣除20%的残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耿宝忠驾驶津180**号“合客”牌客车沿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锡公路187公里800米处坡路时,雨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边的沟内,造成乘车人刘永熊、武海贺、刘英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耿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省柳河医院诊断,刘永熊为胸、腰、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武海贺为胸、腰、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刘英春为头皮钝挫伤。经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耿宝忠驾驶的津180**号“合客”牌客车损失为21970元。2014年10月14日,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永熊医药费555.68元、武海贺医药费428.04元、���英春医药费335.9元,以上费用合计1319.62元,由耿宝忠承担;二、车辆施救费2100元(附发票二张)由耿宝忠承担,修理费依据价格评估部门报告书定损(附报告书),该事故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1970元、乘车人刘永熊等三人的医疗费1319.62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事发时间较长,残值在事故发生地已无法找到。另查,津180**号“合客”牌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包永刚。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180**号“合客”牌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为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乘客)50000元/座×18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车���人员(乘客)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180**号“合客”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87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包永刚。关于医疗费1319.62元,有原告提交的伤者刘永熊、武海贺、刘英春的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有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津180**号“合客”牌客车损失21970元,有原告提交的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肇事物品定损表、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事发时间较长,残值在事故发生地已无法找到,致使被告无法收回残值。被告主张扣减20%的残值过高,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本院酌定按车辆实际损失的3%扣减残值659.1元(21970元×3%=659.1元),本院支持原告车损21310.9元(原告实际车损21970元-被保险车辆残值659.1元=21310.9元)。关于评估费1000元,有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异地委托勘察费9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施救费、吊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出具单位柳河县柳河镇高卉配件商店无施救资质,本院认为,施救费、吊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提交施救资质并非被告理赔的前提条件,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包永刚医疗费1319.62元、施救费900元、吊车费1200元、津180**号“合客”牌客车车损21310.9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73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包永刚保险金人民币25730.52元;二、驳回原告包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元,由原告包永刚负担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