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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46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8489-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卫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6317-2,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B73-B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澄徐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结欠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797100元,由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971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885.5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605.5元(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三、如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加工款797100元、诉讼费10605.5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均已抵押他人,并被他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另查明,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久盛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无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