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梦薇与陈倩倩、杜景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何梦薇。委托代理人:郑胜。被告:陈倩倩。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被告:杜景灿。原告何梦薇与被告陈倩倩、杜景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倩倩、杜景灿向第三人徐彬借款2000万未还,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永商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徐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彬将上述借款债权中的44894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9日,徐彬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至被告陈倩倩住处,被告陈倩倩拒收。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倩倩签收了徐彬再次通过快递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倩倩、杜景灿支付4489456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如果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执行程序的,则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权利承受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再重复进行诉讼。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梦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孟 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