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李世周、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彦军,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周,男,生于1962年5月17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刘秀美,女,生于1955年5月29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邹国山,男,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李从红,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李世周、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峻峰、戴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周、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李世周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连带担保,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于2014年3月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30000元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世周、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和四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李世周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3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李世周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从原告处循环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被告李世周于2011年3月5日将该款从原告处贷出,借款时利率为年利率8厘83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3厘251,于2014年3月4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周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世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为被告李世周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被告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余额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偿还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厘83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3厘25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秀美、邹国山、李从红对上述债务在45000元之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勉审 判 员 李运科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