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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鲁K×××××号牌小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赤金泊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颜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