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淑芬与杨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芬,杨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芬,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忠(杨淑芬之弟),1962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杨淑芬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杨淑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华系姐弟,我们的父母在二站村遗有九间房屋,其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22号宅院内南边西侧,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归我所有,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516号调解书为证。在当庭调解中,代理审判员和当事人曾多次提醒杨华,位于222号院内南边西侧,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前有杨华私自建造的东房两间,如判令给别的继承人,影响通行,必然有人提出排除妨害,不如杨华享有,也不至于存在东房两间拆除的隐患,但杨华拒不接受此建议,坚决要三间房中间的一间,并说什么时候让我拆就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华拆除院中的东房两间;2、杨华拆除院中北房三间东侧一间正前方的厕所及围墙,恢复正常出行;3、诉讼费由杨华负担。杨华辩称:不同意杨淑芬的诉讼请求。东房两间及四周围墙、大门都是我在自己申请的宅基地范围内合法建设,东房和北房之间有两米宽的走道,不影响杨淑芬使用,且杨淑芬也不在该宅院内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杨淑芬可通过公用房门进入东侧一间房屋,也可在东侧另建房门出入,杨华所建东房、围墙及小圈并不影响杨淑芬东侧一间房屋的使用,且杨华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东房、围墙及小圈在先,杨淑芬取得东侧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在后,故杨淑芬要求杨华拆除东房、围墙及小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杨淑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淑芬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杨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淑芬与杨华系姐弟,二人之父母在北京市房山区×××222号宅院内南边西侧建有北房三间。杨华在北房南侧建东房两间,并修建了围墙和堆放杂物的小圈。2014年11月24日,杨淑芬、杨华及其姐姐杨淑珍三人就上述北房三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22号宅院内南边西侧北房三间中的西侧一间归杨淑珍所有,东侧一间归杨淑芬所有,中间一间归杨华所有。现杨淑芬以杨华所建东房两间、围墙及小圈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要求杨华排除妨害。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大门朝南,小圈位于宅院外东南角,本案诉争的北房三间共用一个房门,房门朝南,位于中间一间,杨淑芬所分得的东侧一间房屋的南墙与杨华所建东房北墙之间的距离为两米左右,现该宅院内房屋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13516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法院现场勘查,本案诉争的北房三间共用一个房门,杨淑芬可通过公用房门进入东侧一间房屋,也可在东侧另建房门出入。杨华所建东房、围墙及小圈并不影响杨淑芬东侧一间房屋的使用。杨淑芬要求杨华拆除东房、围墙及小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淑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淑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