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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陈文学,张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建忠,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范,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文学,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学英,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建忠与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被告陈文学、被告张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陈文学及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购买原告鱼苗920斤,每斤15元,计款138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购买原告鱼苗910斤,每斤15元,计款13650元。被告两次购买鱼苗共计27450元,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鱼苗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鱼苗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鱼苗款274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佳明公司拒绝承认。因为当时,被告佳明公司的厂长马秀范与原告只是见过一次面。当时,原告家里养鱼,马秀范只是过去看看,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提到过买鱼苗。被告陈文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购买原告鱼苗的是被告佳明公司而不是陈文学和张学英。入库单上有陈文学和张学英的签名,是因为陈文学和张学英是被告佳明公司的职工,陈文学在公司人力资源部,张学英是公司仓库会计。2014年4月11日和4月12日,陈文学和张学英受公司领导的指派为公司收购了原告的鱼苗并放养在公司的鱼塘内。陈文学和张学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鱼苗是被告佳明公司马秀范(曾用名马御程)厂长亲自到原告处订购的,价格也是马厂长与原告协商的。原告将鱼苗送到公司后,马厂长电话指派陈文学和张学英将鱼苗收下。因公司领导没有在家,无法在入库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要求陈文学和张学英在入库单上签名。现在,鱼苗还在被告佳明公司的鱼塘内养着。因此,被告佳明公司欠原告鱼苗款,陈文学和张学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学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陈文学和被告张学英为原告张建忠出具入库单二份,入库单载明了原告张建忠提供鱼苗的数量分别为920斤和910斤、单价为15元及金额共计27450元。被告陈文学在收货处签名,被告张学英在制单处签名。被告陈文学于2012年就职于被告佳明公司,担任公司人力资源部文职,于2014年6月份离职。被告张学英系被告佳明公司的仓库会计,负责公司的收发货、开具入库单等工作,已在被告佳明公司工作五年,现仍在被告佳明公司处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张建忠提供入库单二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分别给被告佳明公司送金鲤鱼苗920斤和910斤,价格为每斤15元,主张被告佳明公司承担鱼苗款27450元。被告佳明公司主张,两份入库单没有公司签名不予认可,二份入库单上面张学英确实是公司的会计,入库单为统一意格式入库单,随处可以购置,被告不认可从原告张建忠处购买鱼苗。被告陈文学主张,入库单上陈文学和张学英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文学和张学英均系被告佳明公司的员工,原告张建忠将鱼苗送往被告佳明公司所在地,由被告佳明公司的员工陈文学收货,并由其会计张学英和陈文学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且入库单载明了鱼苗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被告张学英和陈文学签字确认。原告张建忠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文学和张学英的行为代表被告佳明公司。因此,陈文学和张学英收购鱼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佳明公司承担。原告张建忠提供了价值27450元的鱼苗,被告佳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其鱼苗款。对于原告张建忠要求被告陈文学和被告张学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佳明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忠鱼苗款2745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济南佳明正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