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平与田守君、田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平,田守君,田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691号原告柳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田守君,居民。被告田守成,居民。原告柳平诉被告田守君、田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田守君、田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柳平诉称,杨洪丰系原告配偶,已病故,被告田守君向杨洪丰借款5万元,被告田守成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9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守君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利息9000元。被田守成辩称,我只是介绍被告田守君借款,我自己并没有实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田守君向杨洪丰借款5万元,并给杨洪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杨x人民币五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田守成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9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柳平与杨x(已病故)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五杨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杨x系夫妻关系,现杨洪丰已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田守成借据中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手印是其本人所按的抗辩意见,被告田守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守成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田守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