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务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粗暴经常虐待原告,特别是2015年3月14日,原告教育孩子时遭到被告父亲的殴打。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返还原告的戒指、项链金、吊坠各一件。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复印自蒙城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2013年5月23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杨某某。近期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